家族信托修正(家族信托被宣布无效)


万字长文丨保险金信托的前世今生与未来之路

寿险业最火热的是什么?


不是养老社区、不是开门红,更不是代理人体制机制改革。在行销一线,最火热的非保险金信托莫属。


在今天,保险代理人言必称保险金信托,似乎一夜之间,保险销售找到了可解决客户所有问题的法宝,而信托业则藉此找到了转型发展的救命稻草。


当然,实事求是地讲,于消费者而言,保险金信托的出现,确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高净值客户尤其是中产客户财富传承的迫切需求,对于促进信托和保险业务拓展的好处显而易见。


但对于爆火于保险和信托回归本业,野蛮式生长无法继续背景下的保险金信托,其是否具备挽救信托和保险业发展于水火的潜力,仍有待时间的检验。



01

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尚未有明确界定,实务中比较通行的表述多引自中信信托于2019年发布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中的定义:


“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服务的一种,是保险投保人以财富的保护和传承为目的,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时,保险公司会直接将资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资金,实现对其意志的延续和履行。”

尽管被业内认可的定义出现距今不足4年,但早在2014年,我国内地首单保险金信托产品便已由中信集团金融板块旗下的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于2014年5月联合推出。彼时,该产品定位为国内首款高端定制产品,包含信诚“托富未来”终身寿险以及兼具资产管理和事务管理功能的保险金信托。


只是,在信托业和保险业正在高速狂奔的那个时代,两个行业的主体均未对此类短期内难见效益的业务模式给予过多关注,且就消费者而言,相比于更重视资产传承的保险金信托,投资于肉眼可见的高息高回报理财或类理财产品显然更有价值。


公开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7年的四年间,保险金信托客户数分别为十位、近百位、五百位、千位,增幅可观。但相对于海量的保险客户而言,却可忽略不计。


近三年来,多点散发的疫情、全球政治经济不稳定因素增多等风险持续叠加,高净值人群甚至中产群体对财富传承、债务隔离等方面的关注和需求持续走强。作为兼具保险与信托双重功能的新型财富传承工具,保险金信托实现了高速发展。


《中国保险金信托可持续发展之道-渠道深度洞察报告》(2021年)数据显示,截止2021年6月,我国已有保险金信托2950个,规模约63.03亿元。

自2022年5月市场爆出人保寿险与中诚信托联手签下亿元保费规模的保险金信托大单以来,目前更是已有多个规模过亿的保险金信托落地,各家机构推出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亦在持续迭代。


02

银行、保险、信托三方托举起的明星


保险金信托业务的爆火,保险业、信托业以及银行业均功不可没。


当然,在这其中,最有动力的当属信托业。


2020年,《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面世,其旨在压缩“通道”或“影子银行”等信托业的“传统”业务规模,力促其尽快“回归本源”,开展财富管理、实业投资等服务实体经济的真正信托业务。


但对于习惯了“快速吃肉”的信托业而言,转型的难度可想而知,尽管不少信托公司通过各种路径试水创新业务,但鉴于信托业固有的客户资源及渠道有限、投研能力不足等问题,转型迟迟未有进展。


在此背景下,既可收取信托业务设立费,又可通过业务迭代快速获取资金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瞬间成为信托业各主体的必争之地。

对于银行而言,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的逐渐落地,作为银行重要中间业务收入的传统刚兑型理财产品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高净值客户的财富管理需求以及中产客户的留存压力却并未减少。


在此背景下,提升中间业务收入,留存客户,提升自身竞争力等等都需要银行开辟新的财富管理工具,而融合了保险与信托的保险金信托无疑是当下较好的方式之一。

毕竟,保险业务、信托业务均可带来中间业务收入,而装入信托资产的资金亦需要托管与投顾,一笔业务,三重收益,且可体现其服务客户的能力,银行的意愿自然高涨。


对于保险而言,作为与经济周期高度同频共振的行业,其对经济波动显然更为敏感,近年来,在内外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个人代理人渠道业绩持续走弱,银保经代等渠道虽可通过费用竞争快速获取保费,但业务质量和结构均存在诸多不足,传统的营销方式已难以满足保险业自身稳健发展的需求。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整体形势趋于被动的背景下,保险却有其独特价值——财富管理领域的保值增值和财富传承功能。但囿于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比如,受益人的范围限制等),单独的保单架构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客户对财富传承的需求(比如,二婚家庭夫妻对一婚子女的照顾等),而可延长财富管理链条、拓展财富管理领域、延展受益人范围的信托,则成为保险展业过程中的强有力助手。


整体而言,尽管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险金信托并无明确的规范或认可,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能被认为是打擦边球,典型的如,很多时候会被认为是变相突破家族信托的设立标准,但在三大金融行业的合力推动下,保险金信托仍得以在监管真空地带得到了蓬勃发展。


03

他山之石:美日台保险金信托——皆为传承,模式无实质差异


1886年,英国推出第一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信托安全保险”,运用信托及保险来规避家族的传承风险。


随着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全球化传播,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纷纷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实践。尽管起源于英国,但保险金信托模式的繁荣却在美国。


当前,全球范围内保险金信托的主要业务模式包括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保险金信托。

虽然名称各异,但大都以寿险为主要保险品种,核心功能亦在于弥补保险金赔付后分配与管理的短板,通过运用信托制度优势对保险金进行有效管理及灵活分配,以更好地实现客户风险隔离及财富传承等需求。


差异性则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以及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信托受托人转移保险金请求权方式的不同。


1. 美国——万变不离其宗,保险金信托只为避税


作为当前世界上保险金信托业务最发达的国家,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业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保险设立在先,以保单及保单所有权设立信托;以及先设立信托,由信托直接去购买保险。


尽管从流程及实践路径看,二者有诸多不同,但就其核心作用而言,则并无二致,皆为规避纳税负担。


在美国现行税收制度下,有两种特定情形保险金会被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从而在被保险人去世时被征收遗产税:


一是保单所有权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在保单项下享有变更受益人、退保权等附属权利。


基于此,其保险金信托业务的设计逻辑均起始于此。即如委托人已持有大额人寿保单,则委托人另行设立信托,由委托人将保单及保单所有权转移至信托,由信托作为保单的所有权人实际持有保单项下的所有权益,信托据此行使所有权人权利,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本身。该变更完成之后,保单的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均变成信托产品,原所有权人只作为被保险人,从而实现了保单所有权人与被保险人的分离。


此外,为了避免被认定为被保险人仍对保单有实际控制权利,该信托通常为“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从而使信托受托人对保险金的受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权益,进而使保单从被保险人的纳税遗产中剥离出,最终实现避税之目的。


但鉴于前述模式实践操作较为繁琐,通常只被用于已持有大额保单的委托人。除此之外,则是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先订立信托合同,再用信托资产购买保险,且由信托受托人完全享有保单权益,即“信托驱动保险模式”。


2. 日本——无法避税,只为照顾想要照顾的人


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属于典型的“保险驱动信托模式”,其产品具体类型以保险金受益权信托居多。


以日本市场份额最大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支援安心生活的信托”为例,该产品保单的投保人兼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将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转让予信托受托人,在期满或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信托受托人受领赔偿金并按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向信托受益人(主要为投保人的子女)分配,此时信托财产由保险金受益权变为保险赔偿金。


但日本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日本,保险金信托亦难以规避遗产税,因此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较少考虑纳务筹划。


其主要目的是用于照顾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要照顾的家族成员,防止该等家族成员虽一次性获得了大额保险金的赔付,但因缺乏财务管理能力,无法实行良好管理、规划这笔钱财而导致生活依然无法得到保障。


3. 中国台湾地区——自益信托(保险受益人与信托受益人保持必须一致)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信托业务模式主要是保险金自益信托,即受益人将保险金转让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及分配。


根据台湾地区的《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1条规定,如果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信托受益人在获得信托利益时须缴纳赠与税。同时,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8-2条规定,以身故或残疾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保险金信托时,投保人必须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且信托受益人只能由保单受益人担任。


因此,台湾地区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模式为保险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同时保险受益人亦为信托受益人的自益型信托。


其操作模式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首先应购买一份人寿保险,然后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子女(保险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与银行签订一自益型人寿保险信托协议,且须明确约定投保人放弃变更保险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届满,保险公司经保险受益人申请把保险赔偿金交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按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


简言之,父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购买人寿保险,再以子女名义设定保险金信托,子女同时为信托的受益人。


当然,就目的而言,其与日本较为类似,因其亦无法实现避税之目的,故基本只能用于照顾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族成员。


也正是由于其操作模式较为僵化,灵活性不足,整体发展不及美日两国。



04

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实践,中产盛行1.0模式,高净值人群已迈向3.0时代


保险金信托模式的迭代速度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了保险业的反应速度。而在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倒逼过程中,保险业亦努力构建着新的保险产品开发逻辑。


这就是市场的力量。


从最开始的仅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1.0模式,到投保人和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的2.0模式,再到客户将现金资产直接装入信托资产,由信托资产直接投保且作为受益人的3.0模式,三大步的跨越仅仅用了不到五年的时间,甚至很多保险公司可对应的保险产品尚未完成开发报备。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为“自然人”,并不包括信托公司这类“法人”,因此,1.0模式下大部分保险公司无须重新研发产品,即可完成业务对接,但当业务演进于2.0模式时,投保人却需变更为信托公司这类“法人”机构,因此,其需尽快完成保险产品投保人从“自然人”到“人”的过渡。


在这一过程中,监管开放的“容错”姿态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近两年监管备案产品中可以“法人”投保的产品越来越多,尽管某种程度上这可能突破了《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但却极大地促进了行业的发展。


1. 保险金信托1.0模式


在1.0业务模式下,委托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将其持有的保单受益权或保险金(年金险)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经被保险人同意,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当保单触发赔付责任后,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中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保险金),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信托收益。


该模式最引人关注的是,其打破了银监会在《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的家族信托设立标准。


根据《通知》,“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但当保险金可以注入信托资产后,保险的杠杆作用得到了无限放大,典型的如,定额终身寿险,千万保额或许只需要50万元的保费。


换言之,这一小步迈出了信托的一大步。


2. 保险金信托2.0模式


在2.0模式项下,委托人作为投保人购买保单后,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保单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委托人将现金等资产装入信托专户,保单存续期内,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信托财产缴纳后续保费。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在获得赔付的保险金后,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管理和分配。由于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避免了委托人作为投保人可能产生因身故、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或因债务导致的被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委托人未及时交付保费被退保等情况,满足更多高净值客户的资产保全与传承的需求。


公开报道显示,这一模式最早可追溯到2019年,彼时,信美相互与中航信托合作首单保险金信托,在该保险金信托中,爱心人士为8岁的小诺捐赠了一笔善款并为其投保信美相互的教育金保险,中航信托同时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实现保单与委托人(原投保人)债务风险的隔离。


3. 保险金信托3.0模式


在3.0模式下,信托公司直接作为保单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委托人以其自有资金设立家族信托,指令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信托资金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交纳保费,同时指令信托公司作为唯一的保险金受益人。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运作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以及未来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该模式使得保险成为信托财产资产配置的组成部分,进一步发挥保险金信托在实现财富管理方面的作用。


当然,这种模式的利弊表现更为明显。


弊端在于,其无法利用保险的杠杆功能,根据现行监管规定(前述《通知》),其首先要注入1000万元以上现金类资产进入家庭信托而不能借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好处则是借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委托人债务风险隔离。


换言之,目前的3.0模式仅适用于高净值人群。


当然,除前述3类模式外,信托公司在传统业务模式上亦创新推出“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遗嘱”“保险金信托+养老”“保险金信托+慈善”等多种保险金信托业务类型,只是鉴于场景的特殊性,在一线保险营销中应用较少。



05

保险金信托功能及优势


目前,市场普遍认为,融合了保险杠杆功能和信托债务隔离、受益人范围拓展功能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具有“1+1>2”的价值。认为其可以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确定性与信托的灵活性制度优势,为私人财富传承多样化需求提供了工具和方案。


1. 保险优势之锁定收益及金融杠杆


建立一个安全且能长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是财富规划中不可或缺的内容,相较于资产增值,资产安全更为重要,而具有收益锁定功能的保险则成为财富规划方案中最重要的一个工具。


典型的如增额终身寿险,除3.5%逐年递增的保险金额外,观察其现金价值表亦保持了接近3.5%的增长,同时,鉴于其分期缴费的特点,每年的缴费压力不大最终可获得千万保额,特殊情况下(比如,保单中约定的保费豁免功能)即使其未足额缴纳保费,亦可获得高额保额。


而对于定额终身寿险而言,即使仅交付第1年保费,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依然赔付高额保险金。


就信托产品而言,虽然受托人能够通过其资管能力为信托资产保值增值,但其依然存在运营风险,而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对其产品收益并不具有“刚性兑付”的义务和能力。


对此,新华信托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消息值得关注。


2. 保险优势之降低门槛


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千万元准入门槛,保险金信托以保单的保额/保费作为设立门槛,采用“首付+分期”模式,降低了设立信托的起步门槛,受到中产家庭的关注。


根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实践中要实现私人定制的家族信托门槛更高。


单就保险金信托而言,《信托法》及监管机构没有规定严格的设立门槛。实务中信托公司出于管理成本考虑,一般要求保险金信托的准入门槛达到100万即可设立,且是以终身寿险的总保额(按照1:150的杠杆比例,实缴保费可能会非常低)或年金保险交付的目标保费计算,且鉴于保费的分期特性,更进一步变相降低了保险金信托的设立门槛。


此外,高净值客户一般已配置多份不同险种的保单,将其中年金保单或终身寿险保单直接对接信托,或通过将家庭多个现有保单组合、增加保单保额方式设立保险金信托,既可以为客户提前做出资产保护隔离安排,也为未来的财富传承筹划留下空间。


3. 信托优势之风险隔离


人寿保险的财产权利可分为现金价值、身故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年金)。根据浙江、上海等地法院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等典型判例裁决,实务中认为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利益。


因此,鉴于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如投保人出现债务风险,保险的风险隔离效果则会被挑战,保险受益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而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因此,保险金信托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资产隔离功能,作为“债务防火墙”更能充分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在保险金信托的交易结构中,保险的财产性利益以保险赔款的形式给付指定的受益人,财产权合法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转移。保险金进入信托账户后,保险金的名义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可以实现理赔后保险财产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隔离。实务中可以为企业家客户防范企业债务风险波及家庭资产,以及防范婚姻财产混同等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需要提示的是,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一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发起财产查询通知,实务中有些地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有一个是被执行人,保险机构都会反馈相应的信息。因而如需实现理赔前保险财产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隔离,将需要在前述基础上在合适时间将投保人进行变更。


4. 信托优势之灵活分配,防止挥霍


相比人寿保险金一次性领取和身故受益人的设定,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更为灵活及个性化的收益分配方案,可以根据委托人、受益人的实际需求按时间、按事件、按条件分配,让保险金信托在法律框架内具有更加强大的传承功能。


在照顾未成年子女、防止挥霍、隔代传承等方面,均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定制传承分配方案,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同时相较于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安排也更为灵活。根据37号文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


但鉴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目前保险金信托仍不受此规定约束,分配方案设计相较家族信托更为自由。比如对于独身不婚等群体来说,受益人范围的拓展更能实现其关爱照顾身边重要人士需求。


5. 税收筹划


合理避税是人寿保险信托在境外市场广受欢迎的重要因素。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等税种,但未雨绸缪,提前合理规划财产传承依然是私人财富管理领域值得关注的重要事项。保险金信托可以结合保险和信托在税务筹划方面的优势,从多个维度进行合理筹划。


一是递延纳税。目前,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信托收益税收做出明文规定,实务中信托公司不进行代扣代缴,而是由信托受益人就其各自所得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相关税费。通过信托分配条款的灵活定制,避免将保险理赔款一次性发放给保单受益人,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信托受益人当时其他收入的金额,灵活安排信托资产及其收益的分配时点,避免适用较高的税率,实现递延纳税。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款,包括人寿保险赔款在内的保险赔款免交个人所得税,而目前保险金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利益时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尚无明确规定。


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一旦遗产税开征,我国高净值家庭的财富传承将面对沉重的税务负担。《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在受益人指定明确且没有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金并不会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税征收范围。在保险金信托中,保险金及其未来增值的部分在分配时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因此从资产性质角度应被征收遗产税可能性不大。


此外,现阶段包括美国、日本、韩国等在内的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的模式。以美国为例,高净值人士将其相应免税额度内的资金赠与信托公司用于交付保费,待日后保险理赔事由发生,理赔金成为信托资产时,信托利益将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直接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且不涉及任何赠与税的问题。



06

保险金信托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1. 保险合同可能因法定情形归于无效而导致信托无效的风险


1)因不具备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因此,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保险合同无效,进而可能导致信托终止。


实务中,对于保险利益的审查属于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前核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此种证明材料,法院可能会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该核实义务,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保险金信托业务实践中,应当注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属于直系亲属,并注意审核证明资料。若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直系亲属时,应要求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之前取得被保险人承诺同意的书面同意文件。此外,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可明确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如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间,以降低审查难度。


2)因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亦不得承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外,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实务中,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即使是该精神病人的父母作为投保人亦不允许,法定的例外情况仅限于未成年子女这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情形。


因此,就信托公司而言,为防止该类风险的发生,可以在签署信托合同之前要求委托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将被保险人情况不违反该条约定作为委托人的陈述与保证,增加委托人的违约成本。


3)因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认可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因此,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实务中,被保险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来进行金额确认,该等确认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但从审慎经营、避免事后纠纷角度的出发,在保险合同签署前,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确认投保及金额的书面文件。


2. 保险合同被解除而导致信托无效的风险


1)保险合同被投保人解除的风险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第四条“关于犹豫期”第(三)款规定:“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在保险金信托中,由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所以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亦不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这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因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将极大损害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有效性和正常存续。


因此,在信托文件中应明确“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销和终止本信托”,同时在信托合同中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犹豫期已届满”“投保人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承诺函”等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之一,从而对委托人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

2)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解除的风险


① 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合同解除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对大额保单进行人工核保,整体风险较为可控,但为规避风险,受托人亦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可以对委托人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复核,并要求委托人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提供的信息真实无误,同时,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将该事项作为委托人违约事件,加大委托人的违约成本。


② 未按约定缴纳保费导致合同解除的风险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实务操作,人寿保险的保费缴纳具有自愿性,投保人不缴纳保费的,保险人无法强制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未缴保费超过两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实务中,针对上述情形,除可使用包含“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的产品外,建议在信托合同中将按期缴纳保费明确约定为委托人的义务,且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费且超过一定期限的,受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信托。另外,亦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在发生逾期情形下,受托人可以信托财产为限代为缴纳保费等等。


③ 因道德风险而导致合同解除的风险


《保险法》第27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行为即是实务中认定的“骗保”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是保险金信托业务最大的风险,由于受托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骗保”行为难以查明,无法控制,如果“骗保”行为发生,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且受托人已按照合同分配的情况下,面临着保险人要求退回已支付保险金的风险。


实务中,因“骗保”行为多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触发理赔时才可发现,因此,为最大程度降低“骗保”所带来的风险,可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关于“骗保”行为的受托人免责条款,即在信托合同中明确“骗保”的违约处理约定。


3. 因保险受益人变更导致信托财产灭失的风险


《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可见,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


作为信托财产的交付方式、信托成立并生效的条件之一,保险受益权应当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届满后转让于受托人,在法律形式上即表现为受托人成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人。如果在信托存续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将直接导致信托财产的灭失,从而对信托带来不利影响。


针对这一风险,信托公司通常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确认并承诺,保险受益权已转让于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除非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受益人,否则,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受托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需注意的是,变更受益人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核心权利,因而不适合在保险合同中限制。



07

结语


保险重在风险管理和生命保障,而信托重在风险隔离及财富传承。


保险金信托将两个古老的制度巧妙地结合起来,在我国私人财富增长及财产传承需求背景之下将会焕发新的生命力,迎来更多关注和创新。


但如前所述,我国保险金信托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该领域法律及监管政策尚不清晰,不同业务模式下保险及信托各主体地位如何转换衔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如何安排、能否顺利实现财富传承目的等问题,则需要各方更加深入的探讨,亦需监管尽快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消除真空地带中的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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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新浪财经“保险”“信诚人寿与中信信托联手推出保险金信托”。(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insurance/xpsd/20140505/0908190007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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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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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ttps://www.cctic.com.cn/cctnews/18506.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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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群爱、周琛琛,《保险金信托中的涉税问题》。
[16] 闫飞翔 、黄吉日,《从<保险法>视角,详解保险金信托产品的法律构造及设计难点》。

[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19]《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20]《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

[21]信托业协会《保险金信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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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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