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客户合同管理办法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

#期货居间##非法经营#


为什么有的期货居间人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在《期货居间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就提到,期货居间人的期货居间活动属于期货服务性活动,相关经营主体无需获得证监会的批准或许可,其虽是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但实质上期货居间与期货交易本身并无关联,仅仅是利用信息优势,促成期货交易者与期货公司达成协议的独立于期货交易之外的中介活动。

正规的期货居间人所从事的期货居间活动,往往既不直接对接客户的期货交易,也不参与到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一个环节,其仅仅对接期货公司,为客户介绍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期货公司的宣传推广资料,促成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合同。换句话说,期货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范围在于传达期货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期货投资的基本常识。

但在期货行业市场上,仍然有不少期货居间人超越了“居间”活动范围的界限,触碰到了需持证才能从事的期货业务活动,因此,就经常面临着非法经营罪的处罚。本文主要介绍两种比较典型的期货居间人超越范围经营,而面临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名为居间实为投资咨询

期货居间人从事的居间活动,最容易超越范围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就是在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发布期货行情,通过微信、直播间等形式向客户提供买卖时机、止盈止损等投资的建议,旨在引导客户频繁交易。

而这一系列行为已经不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已经触及到需要持证才能从事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范围在《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第二条就做出了具体规定,只要是涉及到给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服务,提供市场行情信息,以及制定投资方案,拟定交易策略等交易服务的均属于投资咨询业务。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上述行为也做出了禁止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因此,只要期货居间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涉及到行情分析,买卖时机等投资建议,又没拿到投资咨询业务的牌照,那么就是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比如上海就办理了一起典型的打着居间服务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的案件!

二、、名为居间实为期货经纪

除了会涉及到期货投资咨询之外,还容易涉及到的就是期货经纪业务了。期货居间人超越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在我办理的案件中,又有两种情形:一是期货居间人具体参与到期货交易的开户、代理处理期货交易指令或者代为交易,帮助资金结算的某一流程。

如(2013)浦刑初字第3022号,被告人A同B等人成立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A负责操盘期货交易,B等人负责招揽客户,在明知xx公司没有经营期货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高mm等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通过在xx公司和bb公司开立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为上述人员非法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另外一种就是成为境外期货公司的代理。由于我国的期货交易品种以及期货交易规则的限制,国内客户不能直接投资境外期货,因此,在我国凡是要投资境外期货,都必须通过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代理才能进行。

但往往存在不少期货居间人,擅自利用境外期货公司的软件,或者自己搭建的软件,开设出子账户给国内客户使用,接收客户的交易指令之后,再转接到境外软件,同时由于外汇管制,帮助境内客户入金、出金,最终完成境内到境外期货交易资金的结算。

如(2019)皖05刑终255号,被告人陈A到重新经营X公司,通过网络联系人员建立了“XX"网站,并将制作的“X"电脑端及客户端软件放置在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又通过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X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X通"提供网络电子结算等服务,通过发展下级代理商代理推广“XX"上述平台,由客户在“XX"平台进行期货交易,每笔交易扣除50美元手续费,其中约40至43美元作为佣金返还给下级代理商。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函认为“XX公司"及其代理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期货经纪业务。

因此,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都会触犯到期货经纪业务。因为期货经纪业务的本质就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帮助开户、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也对该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三)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综上,期货居间人从事的居间活动本无需持证经营,也非期货业务活动,但其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极易超越“居间”范围,而触及到非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以及非法期货经纪业务。因此期货居间人,应当避免实施《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积极构建合规行为,融入到期货服务市场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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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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