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债权投资(融资租赁 投资)

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融资方式,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以及期限长、资金用途灵活等特点,能够有效帮助承租人盘活存量资产、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与光伏发电具有天然的契合度,现已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该领域,成为光伏电站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然而,光伏发电项目的质量不可避免的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租赁正式起租后,融资租赁公司亦时常面临承租人违约的风险。


本文将以笔者曾全程参与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并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政策等,重点分析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光伏发电项目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应对建议,旨在为投身于光伏电站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较为可行的参考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案情回顾


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2017年12月2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向B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A公司使用,租赁期96个月,A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在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前,A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与咨询服务费。


为担保A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A公司将其名下光伏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为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配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对电费、补贴等收费账户进行账户监管,并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C公司及自然人D将各自分别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自然人E为A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A、C公司的担保措施均未提供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正式起租后,A公司虽然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是该电站项目因故并未完成并网发电,故无法实现项目收益。在租后的项目管理过程中,自然人E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认,A公司于2018年12月某日在未经某融资租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租赁物迁离《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中所记载的使用地点并用于其他的光伏电站项目,造成租赁物大量缺失。


基于以上事实,某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多次催告A公司对私自挪用租赁物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尽快实现项目并网发电,然而,A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且未能追加提供某融资租赁公司认可的担保,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1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剩余租金加速到期并诉请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件结果


案件于一审判决前,某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及各担保方经调解协商一致后,A公司按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次性足额偿还了全部款项,案件基本得到完美解决。


本案中,虽然某融资租赁公司对A公司最终的还款金额相较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但在保证该项目内部收益率的前提下,某融资租赁公司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是综合考虑A公司的还款意愿、避免上诉所产生的诉讼及时间成本以及收回资金后可进行新项目投放等因素的结果。


案件争论焦点


案件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A公司及各担保方围绕诉讼请求,各方主要争论点总结如下:


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下文将围绕上述【案件争论焦点】中所列争论点对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可能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简要的总结与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务提出应对建议。




    二)电站项目建设期法律风险防范


    光伏电站直租项目经常面临电站仍在建设期且租赁物无法在采购合同签订后马上供货的情况,电站建设处于工程建设期内,若EPC方未在EPC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电站建设并网,后期就无法产生电费收入,可能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因此,针对电站建设期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出租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防范:


    • 1. 在三方采购合同中针对EPC方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未在EPC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并网(考虑到光伏项目的特殊性可设置宽限期)应当返还出租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同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采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 2. 考虑到签署采购合同和实际供货存在较长的过渡期,出租人应注意合同中关于起租时间以及物权转移的相关约定,同时建议出租人在过渡期内,注意跟进EPC方的施工进度以避免EPC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出现违约风险但未及时发现而错过追索的最佳时机。

    • 3. 在EPC方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或发生工期拖延等情况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要求整改或追加提供担保,若未按照出租人要求整改或提供担保,出租人要求EPC方返还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 4. EPC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前,出租人应当要求EPC方提供其向上游厂商购买租赁物的合同文件、采购发票。承租人接收租赁物后,应当要求其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文件、现场签收单据、物流单据等。实务中,“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的三流一致是租赁物权属清晰且特定的重要认定标准。



  • 结语


    光伏电站行业资金需求量大且有较好的满足监管要求的租赁物,其未来可持续的发展想必离不开融资租赁的大力支持。本文仅是笔者从亲身经历的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得到启发,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并适当展开讨论,并不能涵盖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相信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自身风险体系建设日趋完善,融资租赁立法及司法审判的进步,融资租赁公司定能更加长远支持光伏电站发展,从而实现双赢的结果。


    【特别说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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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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