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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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该代表行为无效,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96号案件

案情简介

A老板和B老板均是鑫海冶金公司股东。

2014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老板将所持鑫海冶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老板,转让价格为2.36亿元,鑫海冶金公司为B老板的款项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鑫海冶金公司在协议加盖印章且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A老板将股权过户给B老板,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B老板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556万元,无力继续支付剩余价款。

于是A老板向法院起诉,请求B老板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鑫海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观点交锋

由于B老板已无力支付价款,双方的争议焦点演变为鑫海冶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鑫海冶金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前,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担保。

A老板主张:虽然鑫海冶金公司欠缺书面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均为管理性的规范,并非效力性的规范,故保证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

法院裁判

最高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无效合同可能犹如废纸

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担保关系无效,鑫海冶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鑫海冶金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鑫海冶金公司为股东担保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而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1)鑫海冶金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字的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2)对此,A老板作为公司股东理应知道。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鑫海冶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建议

最高法案例: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1.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时,一般都应视具体情况,要求公司交付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审查表决通过比例、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公司不能交付决议原件,至少应交付决议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2. 在以下特定情形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也有效:

(1)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金融机构开具保函。

(2)公司为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相互担保。

(4)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3. 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公司不一定可以完全免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视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是否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仍然可能对债务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本案A老板作为公司股东,理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故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类案例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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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民间投融资、证券、土地、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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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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