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 问题(信托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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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作为融合保险和信托两种产品各自优势的新型产品,自问世以来,受到了很大关注。那么,保险金信托是否属于服务信托?它与家族信托有何区别?保险金信托实务中有哪几种模式?保险金信托法律构造中存在哪些问题?实务操作中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拟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保险金信托的定性及模式

实务中,保险金信托的驱动方主要是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扩展保险产品的功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由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并在保险公司进行变更保全,信托公司将获取的保险金进行投资配置或按照信托委托人意愿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银保监会2020年5月制作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保险金信托就是利用信托账户集中管理、财富精准传承及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优势,扩展保险产品功能,相当于为保险这把“枪”安装了一个“消声器”,利于保险产品销售。由此可知,保险金信托在业务定性上,应属于服务信托。

根据《关于加强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需满足“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且委托人不能为唯一受益人等要求,保险金信托不同于家族信托,并无上述要求。

2014年中国大陆第一单保险金信托推出以来,根据市场需要,不断进行发展演变,截止目前,一般存在以下三种业务模式:

(一)保险金信托1.0模式,即投保人购买长期寿险或年金险(保险金给付较为确定)后,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将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领取保险金,并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管理运用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中,因投保人未变,仅将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1、如投保人行使保单质押贷款、变更受益人或保费减额交清等权利,或者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保费,则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能否享受或享受多少保险金将存在不确定性,即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因此,保险金信托1.0模式,存在保险金信托无效的风险;

2、根据最高院相关判例及浙江、广东等地区高院的相关批复,认为长期寿险或年金险中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法院有权要求投保人强制退保并将其退保所得现金价值用于偿债。如投保人未偿债务而被法院要求退保,则保险金信托无法实现债务隔离功能。

(二)保险金信托2.0模式,即委托人将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为被保险人购买长期寿险或年金险,信托公司同时作为保险受益人;或者投保人购买长期寿险或年金险后,不仅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而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将投保人也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持续履行保险缴费义务。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中,可以避免1.0模式中信托无效风险,充分发挥信托债务隔离作用。

(三)保险金信托3.0模式,即“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将投保人在不同保险公司为不同被保险人购买的不同长期寿险或年金险的受益人统一变更为一家信托公司,从而将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统一装入到一个保险金信托中,或者委托资金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不同被保险人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不同长期寿险或年金险产品。保险金信托3.0模式独特的地方在于打破了不同保险公司、不同被保险人的保单需分别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壁垒。该种模式需信托公司与不同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在投保、保全变更以及理赔等环节做好衔接,难度较大,实务落地项目较少。

二、保险金信托法律构造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金信托,尤其是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中,存在两大法律构造问题,信托委托人是谁?委托财产是什么?

从信托角度分析,一般认为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为投保人,委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而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8条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投保人将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信托法》第2条、第7条规定,委托给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因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仅享有长期寿险或年金险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如由投保人做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则投保人有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的应该是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金请求权,如投保人用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设立信托,属于普通资金信托,因原保险已退保,除非用该信托资金重新购买保险,否则不存在保险金信托。

从保险角度分析,认为保险金信托是投保人行使变更受益人权利,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那么信托公司以何种身份作为保险受益人呢?显然不能以固有业务主体担任,而需以保险金信托这种服务信托的受托管理人担任,这样又会陷入前述信托角度分析所面临的法律构造“陷阱”。

长期寿险或年金险等人身保险的基础为被保险人,即使从保险受益人变更角度看,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也需被保险人同意,即被保险人才是决定谁做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话事人”,且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或受益人受益权丧失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综上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独立所有权人应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仅为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赠人”。如保险金信托的委托财产(信托成立后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为保险金请求权,则信托委托人应由被保险人担任,似更符合保险法及信托法原理。考诸境外,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其委托人也是由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担任的。

三、保险金信托实务操作要点

为避免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优选保险金信托2.0模式。对于客户将已有长期寿险及年金险装入信托的市场需求,需要在操作中注意如下要点:

1、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增加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确定性。如果由投保人作为保险金信托委托人,则应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由其放弃行使保单质押贷款、变更受益人、保费减额交清等权利,并明确在投保人欠缴保费、保单效力中止或理赔时因不实告知等原因遭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况下,信托受托人具有单方终止信托关系的权利;如果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放弃变更受益人权利外,还应另外取得投保人关于放弃保单质押贷款、保费减额交清等可能影响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相关权利的书面承诺。

2、《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规定旨在防止因获取保险金利益驱动,给被保险人带来“杀身之祸”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后,如原来的保险受益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则这种因利益驱动的道德风险仍然存在,需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情形的,丧失信托受益权。

3、实务中,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日常接触并不紧密,无法及时了解其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为便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公司能及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需在信托文件中设置与被保险人密切接触的紧急联系人,由该紧急联系人向信托公司及时报告被保险人情况并协助报案、申请理赔。

4、保险金信托设立时,如委托人(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委托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一种期待权)而无其他资金,则在保险金请求权变现之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实际信托财产可以运用,为减少成本,保险金请求权行使之前,信托公司一般无需开立信托专户,但可在合作的保管银行进行“预开户”操作,信托存续期间无需支付保管费,待保险金请求权变现时,激活预开账户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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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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