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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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传统解释为“资金说”。对其讨论的缺乏使“资金说”被等同于“法定货币说”。有学者基此认为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刑法视野内,区块链货币的属性是财产性利益。从文义射程及其目的性限缩出发,财产性利益可言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对“资金说”进行“财产性利益必要说”的修正。“财产性利益必要说”符合刑法规范的体系性统一。以此修正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有助于罪刑均衡。在现实财产虚拟化和虚拟物品财产化不断推进的网络时代,应当将区块链货币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关键词: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法律属性;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区块链热”正引发全球关注,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被视为新一轮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的重要内容,全球主要国家都在加快布局区块链技术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区块链货币的快速发展。数据显示,近年来新兴区块链货币层出不穷,我国公民持有比特币等区块链货币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此种背景下,以区块链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日益增多,对该类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

其中,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行为的属性认定问题尤值关注。从发展模式上看,区块链货币涉嫌集资诈骗的“原罪”。目前,发行区块链货币的主要方式是以已较为成熟的区块链货币(多为比特币或以太坊)为募集对象并以新发行代币为回报支付手段,通过代币发行融资(ICO)的方法来实现新型区块链货币的发行和流通。易言之,其发行模式天然依赖对已有区块链货币的归集。因此,有经济学学者提出,区块链货币ICO不过是“一场近似庞氏骗局的资本游戏”,不过是一种集资诈骗的新兴模式。

对此,刑法学界的观点却明显不同。集资诈骗罪的传统解释认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实现某种经济目的而进行的筹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资金说”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通说。至于何为资金,学界基本没有关注。鉴于集资诈骗入罪以来各领域流通的资金主要是以货币为主,所以学界便默认资金即为货币。而在国家垄断货币发行权的背景下,货币便等同于法定货币。因此,刑法学者认为,由于区块链货币等数字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资金,不能成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尽管对数字货币的归集可以完成融资行为并破坏金融秩序,也不宜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

乍看之下,传统解释和学者分析似乎并无可供指摘之处。然而,仔细审视,我们不可避免产生这样的疑问:其一,“资金说”等同于“法定货币说”的流变逻辑能否完全成立?亦即,刑法第192条所指集资诈骗是否真的将“资”限定在资金的范围?资金是否只能包括货币甚至是法定货币?其二,当前我国规制集资诈骗的司法实务是否完全依照“资金说”或“法定货币说”在进行处罚?亦即,当前司法实务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是否仅以资金为限?

在本文看来,既存观点颇值商榷。尤其是,网络时代公民的合法财产大多存于银行,其财产的使用主要依托于网络支付等新兴手段,这使公民所支配财产从原本的货币转化为公民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普通个人在资金支付时所支付的多为银行债权,而不再是货币本身。按照“法定货币说”,以银行债权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将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显然,这种推论不符合人之常情,亦与司法机关当前裁判P2P暴雷案件时的基本立场不相符。那么,为何银行债权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对象而区块链货币不行呢?要知道,货币的银行债权在本质上是现实财产的虚拟化,而这与区块链货币的生成逻辑完全相同。

由此可见,“法定货币说”难以给网络时代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提供合理的支撑。因此,本文将在反思和修正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基础上对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的行为属性进行讨论。

二、行刑分野中区块链货币的属性

所谓区块链,根据2017年5月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标准CBD-Forum-001-2017》,是指“一种在对等网络环境下,通过透明和可信规则,构建不可伪造、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块链式数据结构,实现和管理事务处理的模式”。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公开透明、全体参与记账的技术特点,这些特点使其为以金融业为代表的现代服务业所青睐。区块链货币正是建基于此种技术的虚拟货币。目前,影响力最大的区块链货币为比特币和以太坊。近年来,为了加大对区块链货币所伴随犯罪的打击和预防力度,世界各国加强了对区块链货币的监管。以我国为例,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确定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2017年9月2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公告》表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通过发行一种新的区块链货币来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已经相对成熟、较为流行的区块链货币。本文所讨论的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也主要是这类情形。对于名为归集区块链货币,实为归集购买区块链货币的法定货币的行为,显然属于已有规范中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例如,行为人向投资者推出某区块链货币投资项目,让投资者缴纳一定资金注册某区块链货币的网站账号,通过在该网站挖矿而获得投资收益。这种情况下,区块链货币只是行为人犯罪所利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对象,属于网络犯罪的第二个阶段,与本文所讨论的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行为不同。本文所指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区块链货币为目的进行的归集行为。对此行为之属性进行认定,关键在于认定区块链货币的法律属性。而要认定区块链货币的属性,需要分别从行政法律体系和刑法体系两个角度入手。

在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区块链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基于这一规定,同样具有去中心性、匿名性等特点的其他区块链货币如以太坊等也不具有货币属性。

不过,刑法中并不直接存在虚拟商品的说法。根据刑法第91条、92条规定,公私财产在形态上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房屋、生活生产资料等有形财产,一种是股份、股票、债权等无形财产。学界将前被称作为财物,将后者称作为财产性利益。从形态上看,区块链货币是一种以电磁数据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物品,不具有外在形态,因而难以构成有形财产。因此,区块链货币要构成刑法视野中的财产,只可能构成财产性利益。根据学界的一般观点,财产性利益应当具备无体性、客观且真实的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等。从区块链货币的发展现状来看,比特币等区块链货币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然取得,通过“挖矿”等方式从计算机系统中产生;二是继受取得,通过法定货币购买、赠与等方式取得。其中,通过购买取得区块链货币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其客观、真实、确定、具体的价值和利益能够得到确证。而在“挖矿”自然取得和赠与的情形下,区块链货币是否具有价值和利益一度争议颇大。不过,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这些争议已逐步消解。一方面,行政法律体系中的《通知1》《通知2》《公告》都确认了其价值和利益属性,其被视为虚拟商品正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近年来的司法判决显示,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承认部分区块链货币的财产属性,例如,2019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时表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价值性、可支配性和稀缺性;此外,比特币、以太坊等在世界范围内交广的流通能力和交易能力同样表明,二者具有其财产性的价值。概言之,区块链货币在刑法体系中的属性是财产性利益。

因此,判断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便在于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的网络环境中,并非所有的区块链货币都具有比特币、以太坊一样的流通性,相反,当前还存在大量虚假的区块链货币。因此,在认定具体某种区块链货币能否构成财产性利益是应当具体甄别其价值,并不能将所有的区块链货币都视为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基于“资金说”向“法定货币说”演变的逻辑否定财产性利益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对此,本文的观点是:其一,“资金说”可能构成对条文语义的限缩,但基于社会交往的现实情况考虑,这种限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二,“资金说”等同于“法定货币说”的演变逻辑不尽合理,将资金理解为法定货币可能不当限缩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并可能导致罪刑失衡。反之,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一)财产性利益位于集资诈骗罪的文义射程之内

如学者所说,“对于个别法律概念意义的厘清,首当以文义解释作为阐明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语义解释当然是应当优先考虑的。”考察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首先应从集资诈骗罪的条文语义出发。对条文语义的探析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条文所用词语本身的语义。按照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的对象为“资”。至于“资”具体实质资金还是资产乃至于资料,该条文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同样没有对此做出限定。置言之,集资诈骗罪的条文本身没有对其犯罪对象做出明显限制。二是词语在所处条文系统中的语义。所谓“借助于系统化的解释方法,从需解释的条文所处的上下文的相互关联中便可得出法律意思”,可以从条文语义统一的角度判断某个词语是否包含某种意思。从刑法典对“资”的使用来看,既存在“资料”的用法,如刑法第92条;也存在“资金”的用法,如刑法第156条;也存在“资产”的用法,如刑法第169条。易言之,刑法体系容纳了“资”的多重含义。

不过,单从刑法第192条来看“资”的含义是不够的,还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11种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种行为的对象均为资金。该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第2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从该司法解释来看,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基此,将集资诈骗的犯罪对象限缩为“资金说”是合理的。那么,需要追问的是,“资金”是否必然是指货币甚至是法定货币呢?显然并非如此。从广义的词义看,资金是指资本、本钱和财产。因而广义的资金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即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易言之,从一般文义上看,财产性利益位于集资诈骗罪的文义射程之内。

(二)财产性利益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规范目的

显然,前文那样宽泛的解释并不符合当前社会交往的实际情况。如所周知,集资诈骗罪旨在保障金融秩序,而现代社会的金融流通显然不包括不能便捷流通的财物。例如,现代社会不可能再有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大米为目的非法归集大米。还应基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目的对资金的文义进行限缩。

根据现行刑法的体系设置,集资诈骗罪位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金融诈骗罪,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应当在金融秩序的法益保护目的下限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几乎无人否认的是,“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按照刑法体系中同类犯罪保护法益的统一性要求,应当承认集资诈骗罪同样具有诈骗罪相同的法益保护目的,即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所谓“集资诈骗罪在设立之初就与诈骗罪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公私财产权是诈骗罪的法益,其自然也应当是集资诈骗罪的法益。”因此,通过法益保护目的确定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时应当同时兼顾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两个方面。

显然,公私财产权利无法对资金进行进一步的限缩,因此,目的性限缩要求将资金限定为能够在金融领域中进行资金融通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能够在现代社会实现金融流通的财物主要指法定货币。因此,法定货币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对象。但是,在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显然并非只有法定货币本身能够进入金融流通。从金融行业的发展历史来看,现代金融业兴起于银行业的发展,这使得金融行业与法定货币、金融秩序与货币秩序密切相连。后来,随着资金融通规模的扩大,股票、债权、期货等系列金融产品出现,“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银行、证券和保险三者的产品日益趋同并相互融合。”股票秩序、债权秩序、期货秩序等都成为金融秩序中的一部分。这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货币等货币类犯罪对应保护金融秩序中的货币秩序,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对应保护金融秩序中的股票秩序、债权秩序。其中,股票、债权等金融票证均为财产性利益而非法定货币,但同样被视为侵犯金融秩序犯罪的对象。这说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并非仅仅是对货币秩序的保护,法定货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同样是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保护对象。

更重要的是,网络时代到来之后,网络支付的高度发达让我们不需要再在生活、金融场景中以法定货币来进行流通。如前文所述,当我们使用第三方支付(银行转账或网络支付)的方式参与金融流通时,促进金融流通的媒介便不再是货币本身,而是与银行等第三方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第三方支付规模快速膨胀并成为日常生活、商业交往不可分割的内容时,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实际上正成为最主要的金融流通媒介。因此,在对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进行目的性限缩时,财产性利益也具有一定的保留必要。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对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资金说”进行进一步解释时,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解释在内。本文将此称作为“财产性利益必要说”。

当然,规范目的限缩必须注意的问题是,财产性利益多种多样,是否所有财产性利益都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对所有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归集都可能构成对金融秩序的侵害?如所周知,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即便是非法归集法定货币,也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将其入罪。所以,前述问题便需要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财产性利益的数额如何认定?要如何认定比特币等法定货币兑换价格波动幅度颇大的区块链货币的数额?对此,本文的观点是,绝大多数可供交易的财产性利益都存在市场价格。可以非法归集时该财产性利益的市场价格为数额认定标准。尽管当前我国取消了比特币的国内交易平台,但比特币在世界上依然存在一个较为公认的交易价格,可以选择区块链货币被归集时的交易价格为标准对非法归集行为的数额进行认定。其二,是否无论被归集财产性利益的种类如何都可能构成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非法归集一定数额的第三方支付债权会构成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问题在于,非法归集例如QQ币以及部分非公认区块链货币等广泛流通性稍有欠缺的财产性利益能否构成金融秩序的破坏。对此,本文的观点是,应当承认这类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原因是,金融秩序的本质是资金的合秩序融通,刑法设定数额的意义在于推定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便会影响资金融通。因此,无论是QQ币还是非公认区块链货币,只要非法归集行为达到一定规模,就应当以此推定其对金融秩序的破坏。

(三)财产性利益必要说符合刑法规范的体系性统一

刑法体系的统一性要求进一步追问,财产性利益必要说会否对刑法体系的内部统一造成破坏?因为“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通过体系解释的检验可以发现,财产性利益必要说符合刑法体系内部统一的要求。

其一,与所有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比较,财产性利益必要说不会破坏该类罪名犯罪对象的统一。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对应现行刑法第192条。该文件在几次刑法修正中都得到了保留,效力一直延续到今天。2010年12月和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2014年3月和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分别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到,集资诈骗罪归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该类犯罪所包括的罪名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可见,该类犯罪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容纳了股票、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会破坏此类犯罪的统一。

其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而言,财产性利益必要说不会破坏犯罪对象的统一。非法集资类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最为典型也是最为相似的两个罪名,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上二者都存在极大相似。因此,学界认为,二者应该在犯罪对象上保持统一。如前所述,司法解释也正沿循了这一路径。有学者正是基此否定了区块链货币等财产性利益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认为所谓存款只能是法定货币而不能是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法定货币以存款的方式存入银行之后,公民所拥有的“存款”并非有形的现金。相反,“个人将金钱借贷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承担支付利息(作为借贷适用的费用)、归还本金的义务,即个人把自己享有的对金钱的所有权转变为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因此,只要公民的“存款”“储蓄”并不是以现金的方式存放在家中,其财产的法律属性便是一种债权,这类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不再是法定货币。要知道,在银行业高度发达的今天已经很少有普通人以囤积现金的方式进行储蓄,更多的情形都是将现金存入银行之中。因此,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被害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融资,该罪的犯罪对象便不是法定货币,而是银行债权。在这个意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便包括法定货币这类有形财产和债权这类财产性利益,由此来看,将财产性利益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没有问题。

概言之,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基此,本文认为,以集资诈骗的方式非法归集区块链货币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修正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重要性

从前文来看,将财产性利益视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不存在解释上的阻碍。实际上,网络时代修正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还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性。

(一)修正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有助于罪刑均衡

罪刑均衡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同罪同罚是其主要内容之一。如果不对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修正,将会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根据刑法第192条和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罪中个人诈骗的数额巨大是指3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是指10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66条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是指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是指5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在犯罪数额设置上存在较大不同。究其原因,是因为两个罪名的规范目的和行为方式存在差别。而在犯罪对象的问题上,显然并没有存在明显的差别。如果基于犯罪对象不同而将不同的犯罪区分开来,将显然造成罪刑失衡。

例如,当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50万元人民币时,便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当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人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比特币(按照当前比特币的交易行情,比特币成交价在9000-10000美元之间,按照9500美元的成交价换算,50万元人民币大约可以购买7.5个比特币)时,如果将比特币排除在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之外,便只能对其处以诈骗罪。按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50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换言之,行为人集资诈骗50万元现金,会被按照集资诈骗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价值50万元的比特币,便会依照诈骗罪而被处10年以上尤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完全相同、非法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客观价值完全相同、主观恶性完全相同,只因犯罪对象的呈现形态不同,犯罪人便将面临不同的罪名,更会由于其犯罪对象的特殊性面临较重的处罚。显然,这种罪刑失衡对于刑法体系的内部统一性是不利的。相反,将比特币等区块链货币同等视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持刑法体系在罪刑上的平衡和统一。

(二)修正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适应网络时代的财产发展趋势

自网络时代以来,数字化、信息化的领域逐渐从网络世界扩展到现实的日常生活之中。这一方面表现为现实财产的虚拟化。近年来微信支付、支付宝等移动支付方式盛行,网络支付逐步取代了过往法定货币与实物的经济往来方式,进一步提高了人们经济交往的便捷程度。便捷度提高的背后是公民财产的数字化和信息化,是网络时代公民资产的无形化和虚拟化。而随着传统金融向互联网金融快速转变,几乎是日常生活中资产无形化的同一时间,金融领域也开始依赖于无形化的资产,公民的财产逐渐开始演变为账户上的一个数字。另一方面,这表现为虚拟物品的财产化。一些无形的数字化、信息化物品正快速地从网络世界进入到现实世界。从早期的Q币到广泛存在于游戏中的各种金币,从价值不菲的游戏装备到价值不菲的游戏账号,无形的虚拟产品在现实世界中也开始有了具体的财产价值。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货币则在前述产品的财产性基础上更进一步,逐渐具备了货币所特有的流通属性,开始充当其等价物的角色。

现实财产的虚拟化和虚拟物品的财产化标志着网络时代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不断靠近,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传统犯罪对犯罪对象的限定问题。尤其是,对于既侵犯金融秩序又侵犯财产权利的集资诈骗罪而言,当传统意义上的“资”伴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而发生形态上的变化时,对其犯罪对象的解释便不应该再固守于旧的财产形态。的确,在银行业尚不发达、金融产品尚有欠缺、区块链货币尚未出现的年代,将集资诈骗罪限定为资金并无不妥。但是,正如学者所说,“在互联网从‘1.0’时代迈入‘2.0’时代之后,虚拟财产随着网络由‘现实的虚拟性’向‘虚拟的现实性’的转变,‘虚拟财产’的‘虚拟’属性受到普遍认可,‘财产’属性更是变得几乎没有争议”。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不应再固守于传统的解释,客观财产价值、确定且具体的利益才是判断应否受到刑法保护的更重要的标准。

如今,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货币在现实世界已经逐步开始承担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国家背书的数字货币已呼之欲出。可以预见,在“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地走向交叉融合”的当下和未来,随着网络时代财产虚拟化和虚拟物品财产化的不断推进,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间、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转换更加便利,财产性利益的流通性将进一步提升。伴随而来的,非法归集财产性利益给金融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将更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性利益必要说更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不仅注重对非法归集法定货币的预防,更强调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来源:北师大CriminalLawReview

作者:杨军,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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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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