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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Z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受C某2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C某2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C某2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们数次会见C某2,结合会见情况、案卷情况及庭审情况,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整体不构成集资诈骗罪,C某2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HYH公司投资经过筛选、风控、评估、审核等流程,所投资项目部分为真实项目,并在投资初期具备盈利状态和预期,项目亏损系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投资行为与后期集资款无法返还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某1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不应以亏损为结果导向,认定C某1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HYH公司存在实际的生产经营,其借新还旧的行为,反而可以说明,C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C某1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C某2对整个HYH的运营管理、集资款使用、投资方向,自始至终不具有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其仅对YJC公司、ZX公司的宣传、融资业务负责,对HYH所投项目后期的实际亏损情况,并不明知。不应认定C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C某2作为YJC公司的负责人,在C某1因非法拘禁案件羁押期间,受托与其他公司负责人集体决定集资款的返还工作,以最大程度减少投资人的损失。足以证明C某2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五、公司暴雷后,C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也并未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在羁押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被认定为自首。同时,C某2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庭综合考量C某2的犯罪行为,对其做出合理的判罚。

办案文书|C某2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HYH公司投资经过筛选、风控、评估、审核等流程,所投资项目部分为真实项目,并在投资初期都是具备盈利状态和预期,项目亏损系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投资行为与后期集资款无法返还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某1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不应以亏损为结果导向,认定C某1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HYH公司投资是经过项目筛选、风控、评估、审核等流程,对集资款决策使用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属于挥霍性投资。项目亏损的原因系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原因导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最高院认为,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包括: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先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2.项目亏损的根本原因。

关于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

C某1的讯问笔录中称:“风控部门是负责寻找和审核项目,审核主要筛查和评估项目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度。”

L某的讯问笔录明确:我主要负责项目考察、风控报告的编写。

根据C某1、L某的口供,可以证明,HYH公司通过风控部门对项目进行筛选、评估。

同时,部门项目方负责人的陈述,也可以印证,C某1等人的投资决策时经过反复协商确定的,例如:

MJ公司法人代表X某某在笔录中称:“略”

LY公司总经理Z某某在笔录中称:“略”

因此,对于集资款的使用,C某1等人并不存在挥霍性、盲目性投资的行为。

关于项目亏损的原因

MJ公司法人代表X某某称:略。

CP公司总经理,H某2称:“略”

通过这两位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可以发现,项目亏损主要是因为店铺盲目扩张,而究其根本在于,LS集团负责人C某3存在管理缺陷,经营不当导致。

关于YZP水电站等项目,该项目通过案卷材料59卷中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各个水电站具有大量矿机设备,均是从事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并非靠发电赚钱。挖矿项目之前在国内是合法行为,并属于低成本高收益的项目。

然而,挖矿这种稳赚不赔的项目最终也落到亏损的地步。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显然,是挖矿的成本由HYH承担,但挖矿所得的虚拟货币很可能被人私吞,进而导致水电站表面上出现亏损。

而项目方面的事情由LS集团C某3全权负责,对于项目的经营,无论C某3抱有何种目的,最终绝大部分的项目出现亏损,与C某3的个人行为密不可分,这对于C某1来说,属于意志之外的事情。

故,C某1在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不盲目的情况下,项目亏损与投资行为无关,系C某3经营不当这一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项目亏损,进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换言之,C某1的投资行为与集资款无法返还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办案文书|C某2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其次,C某1个人及家庭在公司开支账目情况,即便情况属实,账目金额亦不足以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不能以该帐目金额认定C某1构成集资诈骗罪。

挥霍集资款,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挥霍集资款后满足一个结果要件,即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根据“C某1开支”表格,可以看出,该账目金额为一千余万元。

然而,暂定计算的本案的未兑付本金8.7亿余元,已归还利息为3亿余元,即暂定未兑付金额为5.7亿余元。

显然,即便C某1并不存在该账目上的开支,这一千余万元根本无法使集资款得以返还,进一步来说,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根本不在于这一千余万元的开支,而是因经营不当导致的项目亏损。

结合上述,HYH公司项目亏损系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投资行为与后期集资款无法返还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C某1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本案不应以亏损为结果导向,认定C某1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HYH公司存在实际的生产经营,其借新还旧的行为,反而可以说明,C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C某1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法律规定,借新还旧的行为,反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第二条中明确:“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对于HYH公司这一P2P公司来说,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是指存在真实的项目,二是归还本息。

通过C某1的供述中可以看出,ZX公司、HYH集团的投资项目包括ZZB等项目。

通过案卷材料中书证可以看出,水电站、YZP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通过C某1、C某2、L某等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投资人的投资款部分用于项目的投资,部分用于公司运营以及归还本息。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HYH集团确实存在真实的项目,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HYH集团虽然将投资人的投资款用于归还本息的情况,但确实存在大量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以存在借新还旧的行为来直接认定C某1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能认定C某1构成集资诈骗罪。

办案文书|C某2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之辩护词

三、C某2对整个HYH的运营管理、集资款使用、投资方向,自始至终不具有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其仅对YJC公司、ZX公司的宣传、融资业务负责,对HYH所投项目后期的实际亏损情况,并不明知。不应认定C某2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根据C某1当庭陈述,C某2是指HYH公司下属的YJC公司的负责人,其仅是负责YJC公司、ZX公司的宣传融资工作。对于项目是否进行投资,无任何话语权。

根据C某2的当庭陈述,C某3携项目让C某2宣传融资时,项目的投资已经做出决定,项目对应的金融产品也已经设计好,只需要YJC协助宣传即可。C某2从始至终对项目是否确实真实、是否盈利可靠、是否可能因经营问题出现亏损,均无话语权、决定权。

通过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LS集团针对投资项目所开展的发展部署会议中,C某2无权参加。

显然,C某2对于项目后期出现的,因经营不当导致的亏损情况,完全无法明知。

其次,通过HYH公司的内部财务报告制度也可以看出,C某2仅对YJC一万以下的财务支出有决定权,超过一万元的支出必须由C某1审批决定。

而根据C某2的当庭陈述,YJC公司的融资与归还本息的资金走向为,融资时,YJC所吸收的资金由HYH的财务中心会代收,再转投到项目中去;归还本息时,则需要由YJC公司的财务前一个月做预算到上报HYH公司,然后由HYH财务中心转账到YJC公司的财部管理的账户上,再对投资人予以归还。

结合C某2对项目真实性的考察,和YJC公司财务报告制度、资金走向情况。进一步看出,C某2对于HYH公司项目是否存在巨额亏损下融资,资金使用是否存在盲目挥霍的行为,无法明知。

因此,C某2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C某2作为YJC公司的负责人,在C某1因非法拘禁案件羁押期间,受托与其他公司负责人集体决定集资款的返还工作,以最大程度减少投资人的损失。足以证明C某2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根据C某1的当庭陈述,其在非法拘禁案件羁押期间,曾经让C某2找C某3解决资金问题。

根据L某1的当庭陈述,在HYH公司暴雷的时候,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款进行过统一退款。关于退款事项,C某2等各公司负责人建了一个微信群,由群内的人统一决定退款情况,即退给谁、退多少钱等,然后具体由L某1操作执行。期间,包括C某2在内的所有高层及其近亲属的投资款,均未得到优先退款。

C某2在任职期间,本人及直系亲属向公司投资,金额高达1000多万,均未退出。

显然,C某2并非全权决定维稳事宜,并未全权代C某1管理HYH公司。C某2等人的退款行为,是在减少投资人损失,其主观上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公司暴雷后,C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也并未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在羁押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被认定为自首。同时,C某2自愿认罪认罚,恳请法庭综合考量C某2的犯罪行为,对其做出合理的判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结合某派出所对C某2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C某2已与2019年XX月XX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

未被羁押期间,C某2未变更居住地址、未更换联系方式,不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之后,C某2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应认定C某2为自动投案。

C某2在被羁押期间所供述的其主要犯罪行为与本案事实相符,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C某2具有自首情节。

同时,C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综合全案,对C某2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全案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YZ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倪菁华 律师

二〇二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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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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